您提出的《关于加强司法评估机构规范管理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2015年底,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随后,司法部与原环境保护部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了一系列文件,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审专家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作出规定,建立了严格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准入制度。
据此,2005年《决定》实施以来,列入法定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大类。评估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在实践中,部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了一些从事评估的鉴定机构,为诉讼活动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完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强调国家对从事法定登记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为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同年11月,司法部印发《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进一步明确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严格准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鉴定事项一律不予准入登记。目前,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通过许可到期不再延续、不再纳入名册公告范围等方式,陆续对现已登记的评估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做出调整。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资产评估法》,明确资产评估、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房地产评估、旧机动车评估、保险评估六大类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商务部和保监会。人民法院按照《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评估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资质和专业能力进行委托;若有相关机构和人员有不能规范开展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不按规定出庭作证,或者出具有问题的评估意见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视情节暂停或者不再委托其进行司法评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会办意见,对评估、拍卖等专业鉴定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管理规范,建立对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考核评价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目前,司法部正在进行修改,以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下一步,司法部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深入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衔接,依法开展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感谢您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司 法 部
2018年7月9日